何某某
罗某某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王云某
张传军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公安县斗湖堤镇原种场前丰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某,系何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申请再审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云某。
委托代理人:张传军。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云某相邻损害责任防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王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3)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公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公安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以申请人何某某、罗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公安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重审中一并决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3)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公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公安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以申请人何某某、罗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公安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重审中一并决定。
审判长:赵祖发
审判员:范于贵
审判员:周湛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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