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光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光山县。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光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张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偿还了30000元,仍下欠7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清偿,引起诉讼。原告何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身份证复印件。2、张某某、谢某某所写的欠条一张欠款70000元。
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辩称:一、对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0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人是陈磊,两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何某;二、此款是陈磊明知被告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依然出借给被告,故此笔借款应该属于无效合同;三、70000元借款被告已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全部还清。
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陈磊75400元转账凭证复印件四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与陈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何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为期一个月借款人:张某某谢某某20**年8月23日上述借款已归还叁万元整(30000元)2018年2月15日还款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还款证据,转账对象为陈磊,且原告坚决否认收到此款,也否认委托陈磊代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珠
书记员: 熊峰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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