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史祖全,董事长。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但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被上诉人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上诉人上诉称除通过银行转账的2000000元外,还在协议签订前后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为被上诉人支付借款800000元,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银行取款记录以及在恒通公司借款的现金日记账、银行账、银行交易存根证据证实,但被上诉人对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出具的任何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且其主张不符合大额资金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纠纷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对逾期利率亦约定不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后系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支付的利息,上诉人主张系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因起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并不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日息计算,但结合双方在一审的诉辩主张及上诉人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看,双方是按月计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计算借款利息时将采取按月计息的方式并无不妥。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利率标准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均在年利率36%以上(含36%),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交易方式、当地交易习惯、市场利率认定年利率36%(月利率30‰)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此计算,被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起应给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为810000元,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借款共给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3350000元,其中应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810000元,剩余540000元属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取得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虽然从形式上看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根据一审双方诉辩的内容分析并不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项适用《规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二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谭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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