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王某某、第三人杜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经常居住地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杜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第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27执303号民事裁定书;2、判决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2号丰辰大厦1-1502号房屋一套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16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名下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2号房产作为婚生女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原告负责偿还,由于案涉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没有偿还清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离婚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女儿就搬进案涉房屋居住,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案涉房屋在2014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双方婚内共同财产。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房屋处理后,从2015年6月份起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就一直由原告偿还至今,每月偿还约3500元。后第三人与被告因不当得利纠纷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返还被告现金792035.5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秭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女儿居住的案涉房屋,原告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秭归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对于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的支付方式等问题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其与第三人的一般债权为由,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的行为于法无据。被告不符合民法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不能以案涉房屋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对抗原告,且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与现实性,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27执3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进行了判决,该判决确认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现金792035.54元,案件受理费15707元由第三人杜某负担11720元,被告负担398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自觉履行,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了(2016)鄂0527执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共计802355.54元,并于同日向秭归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2号丰辰大厦1-1502号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7月4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于2016年8月1日(系在规定的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杜某某由第三人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姻存续期内无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负责。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婚生女杜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第三人将案涉房屋作为婚生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房屋所欠房贷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原告负责偿还。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4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作为离婚补偿。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及其女儿杜某某于2015年春节后即入住该房屋,2016年9月2日原告偿还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3599.76元。
另查明:本案案涉房屋系第三人于2014年2月购买,房屋价款65万元,首付2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45万元,案涉房屋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61.62平方米。在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时,案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双方未有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办理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3月17日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房产的处理,且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负责,但在被告向本院起诉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的前2月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将第三人仅有的两处房产约定由原告所有,且该补充协议既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也未进行公证,该离婚补充协议不排除有第三人与原告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案涉房屋系第三人以按揭方式购买,按揭贷款为45万元,离婚补充协议约定按揭贷款自离婚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原告负责偿还,但原告仅于2016年9月2日偿还按揭贷款3599.7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虽然原告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按照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仅偿还按揭贷款3599.76元,相对于案涉房屋尚欠的余下按揭贷款,原告偿还的3599.76元贷款只是极少的一部分,而原告与第三人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又不能排除,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的产权在本院查封时仍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双方既未有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办理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综上原告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鄂0527执30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审 判 员  谭家贵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付雅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