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龙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甲
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龙某
曹光锡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曹光锡,被告龙某的母亲。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被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光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如果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无力抚养小孩,也无能力支付小孩抚养费,所有债务均由原告偿还,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始县某医院的《入院证》1份。证明被告2013年8月21日手摔断了之后住院,原告没有给被告治疗,被告后来被迫出门打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是在一起度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是因为无钱给原告治疗。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婚前即离开建始县长梁乡某村原居住地,当地村民委员会无法得知数年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而被告恩施州某公司所也只是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6月以来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亦无从得知,二证明单位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且二证明单位对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采用了评论性的语言表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自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才逐渐淡薄。原告何某甲虽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经本院调解结案后确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贴、关心,夫妻关系是有望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自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才逐渐淡薄。原告何某甲虽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经本院调解结案后确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贴、关心,夫妻关系是有望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审判长:刘晓风

书记员:牛漓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