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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常州市薛某某丁某村民委员会、常州市薛某某丁某村民委员会陈家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薛某某丁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某某丁某村。负责人:刘国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韫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薛某某丁某村民委员会陈家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某某丁某村委陈家村。负责人:陈腊平,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有关收回部分承包田的约定无效,确认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有承包土地2.11亩。1997年9月,原告又承包本村土地8亩,期限十年。1998年1月,原告与丁某村委签订了为期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盖有乡村印章,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6月5日晚,被告借土地确权之机,与原告签订了收回部分承包土地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权,被告均以原告已签字为由不予办理。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某村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丁某村委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诉争农田系陈家小组所有,依法应当由陈家小组管理或发包,丁某村委无权处分。陈家小组依法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6月5日的会议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履行。1998年的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被告陈家小组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6月5日的会议,原告及其妻子均到会参加,会议确定的土地承包费用系原告与他人竞价后最终确定,该会议决定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被告陈家小组村民,原有承包土地2.51亩。1997年9月20日,原告与陈家小组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村前秧田由原告承包,面积为8亩,承包期限为十年,自1997年秋季至2007年秋季;承包期内责任田上国家定购任务及各项规定按本村村民小组农户同等待遇;承包期内原告交押金1000元给陈家小组,利息归原告;如原告在承包期内违约,押金没收。丁某村委对该协议予以见证。1998年1月1日,原告与原武进市吕墅乡丁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明确承包土地10.11亩,承包期限30年,于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面积10.11亩即为上述两部分承包面积之和。该合同系当时村委会计统一办理,并没有经过全体村民讨论决定。上述8亩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陈家小组未收回土地,亦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仍由原告耕种。2016年,江苏省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实施意见》,对承包土地进行登记确权,并要求对第二轮登记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予以纠正。2016年6月5日晚,陈家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对陈家小组村民陈连平、朱福民、何某某的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民主协商。会议经讨论,形成一致意见:陈连平、朱福民开挖的鱼塘28亩,按每年每亩400元上交陈家小组;何某某确权土地5亩左右,其余3亩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按每年每亩600元上交陈家小组,年度交清。何某某本人及参加会议的村民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2016年6月22日至6月29日,陈家小组就本组村民农村土地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间,原告何某某未提出异议。另查明,从丁某村委提供的陈家小组1997年至2002年粮食定购、经济上交分户方案反映,原告何某某1997年承包土地为2.51亩,1998年变更为10.25亩,2001年变更为8亩,至今没有变化。2016年底,陈家小组完成土地确权工作。2017年1月,陈家小组的其他村民均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何某某认为陈家小组村民会议关于调整其承包面积的决定违法,诉至法院。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常州市薛某某丁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某村委)、常州薛某某丁某村民委员会陈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家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丁某村委诉讼代理人吴韫凯、陈家小组诉讼代理人丁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被告陈家小组集体所有,陈家小组有权依法就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丁某村委仅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故丁某村委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丁某村委不当。原告何某某原有家庭承包土地2.51亩,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与陈家小组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取得了8亩秧田的承包权,该土地承包性质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1998年1月1日,该承包面积登记在土地承包合同上,并没有改变该承包土地性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故原告称其承包的全部土地面积均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后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发生了变化,应以实际承包的面积为准。2016年6月5日,陈家小组通过民主议定方式与原告就承包土地方式、面积协商一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土地确权政策的要求,且在陈家小组农村土地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陈家小组关于调整其土地承包面积和方式的决定侵害了其土地承包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谈建华

书记员:陶涵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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