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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原江永县公安局协警,户籍地江永县。现住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教师,住江永县。系江永县潇浦镇四方井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个体工商户,住江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
负责人:姚惠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文,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被告人保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敬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及被告人保永州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6928.38元;并由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12时41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永明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一中路路口时,遇周某某驾驶湘M×××××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驶来左转向一中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何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到了江永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永交警队)认定(简易程序):何某某与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的伤于2017年12月13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1.何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总共带来137628.75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周某某辩称:1.本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本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金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3.本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治疗费5000元,扣除依法应由本人承担的部分后,多垫付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本人;4.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人保永州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为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反诉被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双方同等责任,应以2000元为宜;4.原告(反诉被告)的医疗费用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85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12时41分许,反诉原告驾驶湘M×××××号小型客车沿永明中路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向一中路时,与沿永明中路自南向北驶来由反诉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双方车辆受损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江永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某、何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所驾湘M×××××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用为2700元,因修理车辆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误工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何某某针对周某某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按交强险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不合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反诉原告要求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850元,没有依据,不存在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中午,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驾驶湘M×××××号小型客车沿永明中路自北向南行驶,12时41分许,左转弯驶向一中路时,遇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明中路自南向北驶来,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发生双方车辆受损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江永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某某、周某某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被送至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门诊治疗后,当日转至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2日)。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扶双拐下地活动,患肢禁负重行走;3.定期复诊(2周一次),如有不适,随时就诊,1年后回院取内固定。”原告(反诉被告)治疗期间共产生治疗费用24715.78元(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费785.43元、界首医院住院费23930.35元)。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人保永州公司向界首医院转账10000元,用于原告(反诉被告)治疗。2017年12月13日,江永交警队委托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休息期、护理、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等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永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何某某右膝关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损伤后,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何某某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事故发生后湘M×××××车经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定损,核定车辆修理费用为27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1.湘M×××××车属唐亚平所有,在被告人保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执有C1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3.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父母何玉良、王翠平夫妇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江永县潇浦镇北山塘路凤凰花苑小区D栋1单位202房,之后,何某某跟随父母一直居住于此;且于2017年9月15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4.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2日在“王者通讯”手机店购买了OPPO手机一部,价格2799元;发生事故时何某某所驾摩托车系从江永县潇浦镇个体街卢义车行购买,价格2900元,并于2018年1月25日补开了税务发票。5.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江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从事协警工作,月收入为24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保永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权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购买手机发票、购买摩托车税务发票、江永县潇浦镇四方井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租车费税务发票、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湘M×××××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驾驶湘M×××××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某某人身损害、摩托车受损,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车辆受损,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江永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何某某、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相互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双方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50%责任。因肇事车辆湘M×××××车在被告人保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何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湘M×××××车在被告人保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保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替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虽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4715.78元。被告人保永州公司既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治疗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情况,故对被告人保永州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何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认定为80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455.4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请为837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认定为837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误工减少实际收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8天,结合其受伤前在江永县公安局从事协警工作的实际情况,误工费认定为11270元(2450元/月÷30天×138天),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请要求按《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不动产权证书》均可证明,原告跟随父母在江永县城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载明的内容看,原告(反诉被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众所周知,2017年我国开始实行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均变更登记为《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人保永州公司以原告父母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晚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由,否认,原告(反诉被告)已跟随父母在江永县城居住多年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和政策均不相符,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的年龄,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为3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车主相关信息及收取租车费的凭证,不足以证明租车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其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800元。10.关于手机、摩托车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时支出,并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11.关于司法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及相关损失的必要支出,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5473.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5265.78元(医疗费24715.7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6008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1127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永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86008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2000元,由被告人保永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何某某98008元(10000元+86008元+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7465.78元(125473.78元-98008元),核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2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人保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50%的责任赔偿12632.89元〔(27465.78元-2200元)×50%〕,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自行承担12632.89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自行承担50%即1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按50%责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1100元,核减其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其多垫付的3900元,由被告人保永州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又,被告人保永州公司已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了治疗费10000元,故最终被告人保永州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赔偿款合计96740.89元(86008元+2000元+12632.89元-390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湘M×××××车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损失确认单,认定为2700元。2.关于误工费,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减少实际收入的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按50%的责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350元,其余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最终,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23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赔偿款合计96740.8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垫付款3900元;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赔偿款2350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赔偿款94390.89元(96740.89元-2350元),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6250元(3900元+235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8元,反诉费50元,合计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负担722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祥洛

书记员: 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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