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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后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是上述两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被告陈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月息按2.5%计。被告陈某某在协议“债务人”处签字,被告王某某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某账户交付了借款10万元,收款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饭店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56,000元,将其中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原件、两张收条,以及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转账交付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银行账户取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陈某某交付了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然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本案系争借款协议及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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