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佑芬,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永庆,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佑芬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二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佑芬、被上诉人八五二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火灾事故的成因;二、八五二农场事发当天实施停水和清理路障的行为,是否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火灾事故的成因问题,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消防大队和黑龙江省垦区公安消防支队两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审核,没有认定火灾系电焊作业引发,也没有认定被告实施其他行为而导致火灾发生。在张宝平诉贾京勇、何佑芬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关于火灾的成因问题原告的主张也未被两级法院采信。因此火灾成因问题,两级公安机关和两级法院已有结论,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火灾事故是因八五二农场维修水塔进行电焊作业而引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八五二农场事发当天停水以及清理障碍的行为与原告火灾损失的关系问题。维修水塔并不是违法行为,而是为了保障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用水的合法行为,停水前也无法预见会发生火灾,对于火灾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失。实施清除路障行为也是为了消防车辆顺利通行快速灭火,并不是违法行为,因此八五二农场停水维修水塔以及清理障碍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火灾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佑芬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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