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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志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5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日常组织一个支模板施工队,给他人进行现浇顶支模板。今年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说,他家建房现浇顶,需要人支模板,问原告支模板费用。原告对被告说了价格,被告同意后,双方就口头约定好价钱,2015年10月11日原告就带领自己的施工队到达被告家施工现场,为被告家计划浇筑的房屋实施了支模板工作,施工款共计一万多元。原告为被告支好模板后,被告浇筑了房屋。但是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施工款时,被告却总是借故拖延。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施工款5582元。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原告主张原告只负责支模板,被告主张原告负责支模板和浇筑,双方对施工的内容、约定的价款各执一词,且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确定当时施工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交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只能说明两名证人只负责支模板工作,无法确定原告也只负责支模板工作。且两名证人都是听原告说被告欠原告5000元左右施工款,属于传来证据,无法核实原告对两名证人所说是否属实。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其5582元施工款。虽然原、被告两人主张的施工款总额及已经支付的施工款数额不一致,但被告自认尚欠原告施工款14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460元。
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主张因原告的施工造成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应返还9400元施工款并赔偿损失15000元,因无法确定原告是只负责支模板还是既负责支模板又负责浇筑,故无法确定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否因原告施工造成。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中的14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给付施工款146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负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芳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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