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刘圣红(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襄阳圣威塑化科技有限公司
陈龙(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圣红,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圣威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杨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陶秀平,圣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圣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圣红,被告圣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圣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某向圣威公司履行了供应聚烯烃填充母料义务,圣威公司应当向何某支付货款。圣威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何某出具了对账函,认可其尚欠何某的货款105465元,圣威公司应当支付给何某。关于圣威公司辩称何某的主体不符,圣威公司与何某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圣威公司在对账单上明确认其公司尚欠襄阳星光母料(何某)货款105465元,而襄阳星光母料系何某的个体经营店的名称,对账单上也注明了“何某”,因此应当认定圣威公司与何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圣威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圣威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何某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属于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圣威公司的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圣威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所欠货款105465元及利息(从何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何某应同时向被告襄阳圣威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05465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第一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襄阳圣威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圣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某向圣威公司履行了供应聚烯烃填充母料义务,圣威公司应当向何某支付货款。圣威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何某出具了对账函,认可其尚欠何某的货款105465元,圣威公司应当支付给何某。关于圣威公司辩称何某的主体不符,圣威公司与何某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圣威公司在对账单上明确认其公司尚欠襄阳星光母料(何某)货款105465元,而襄阳星光母料系何某的个体经营店的名称,对账单上也注明了“何某”,因此应当认定圣威公司与何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圣威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圣威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何某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属于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圣威公司的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圣威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所欠货款105465元及利息(从何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何某应同时向被告襄阳圣威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05465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第一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襄阳圣威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荣雯芳
书记员:刘俊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