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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会然与冯某某、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会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玉新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志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会然与被告冯某某、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顺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然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邯郸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安、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8时46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D×××××-冀DUA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玉会铅相撞,造成玉会铅车辆乘车人原告何会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玉会铅、何会然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何会然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诊断证明显示:何会然住院期间二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4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针灸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017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7.5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D×××××-冀DUA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顺成公司,该车辆的冀D×××××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冀DUA49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庭审中,被告邯郸顺成公司称冯某某是受雇佣的司机,另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邯郸顺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并同意返还。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以原告何会然病历记载其伤情、出院时情况与原告鉴定书中所出现伤情记录明显不一致,不符合客观实际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何会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护理费相关证据(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收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安国市医院押金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何会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74053.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住院52天)。
3、营养费8600元【50元/天×(住院52天+出院后120天)】。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4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
4、护理费14757元{【(其儿子38161元/年÷365天+其儿媳19779元/年÷365天)×住院52天】+(其儿媳19779元/年÷365天×出院后120天)}。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4个月,专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一人护理,其儿子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其儿媳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确定。
5、残疾赔偿金69621.3元(11051元×18年×35%)。原告为农村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情经评定属7.5级伤残。
6、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7.5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应予赔偿抚慰。
7、交通费15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复查复诊、伤残鉴定等的实际交通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8、施救费600元。
9、鉴定费1649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3480.9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邯郸顺成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邯郸顺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邯郸顺成公司认可冯某某是受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冯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邯郸顺成公司主张的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认可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由原告返还被告邯郸顺成公司。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庭审后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效,且并不存在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中所述的原告伤情记录明显不一致的情况,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何会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13378.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57元+残疾赔偿金696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80102.62元(193480.92元-113378.3元)。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邯郸顺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除外)。被告邯郸顺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邯郸顺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会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480.92元(交强险113378.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010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原告何会然返还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何会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何会然负担95元,由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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