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会民
黄珣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会民,农民。
被告黄珣,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叶青,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会民与被告黄珣、张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民、被告黄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会民受伤,被告黄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会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会民医疗费赔偿项下9610.98元,伤残赔偿项下52285.07元,合计61896.0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会民的经济损失61896.05元,被告黄珣、张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会民经济损失61896.05元。
二、驳回原告何会民要求被告黄珣、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珣为原告何会民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何会民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会民60896.05元,给付被告黄珣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会民受伤,被告黄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会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会民医疗费赔偿项下9610.98元,伤残赔偿项下52285.07元,合计61896.0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会民的经济损失61896.05元,被告黄珣、张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会民经济损失61896.05元。
二、驳回原告何会民要求被告黄珣、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珣为原告何会民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何会民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会民60896.05元,给付被告黄珣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674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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