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会文
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田少华
吴琳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会文,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少华,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少华之妻。
上诉人何会文因与被上诉人田少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不清,一、田少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对部分装修项目未进行施工,但一审判决并未查明田少华没有施工的装修项目,也没有对未施工部分的价款进行认定和作出处理;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由田少华施工的外墙涂料、后面肯德基门、前门台阶等工程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中,如不包含在合同中,价款应如何计算;三、装修中是否存在其他工程增加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何会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不清,一、田少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对部分装修项目未进行施工,但一审判决并未查明田少华没有施工的装修项目,也没有对未施工部分的价款进行认定和作出处理;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由田少华施工的外墙涂料、后面肯德基门、前门台阶等工程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中,如不包含在合同中,价款应如何计算;三、装修中是否存在其他工程增加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何会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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