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会如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王超
原告何会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组织机构代码80932068-2。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会如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会如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会如诉称,2016年5月4日16时0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行对面处停车,乘坐人潘艳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何会如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会如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潘艳、何会如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653.32元,护理费10966.6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以上共计34361.93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请求的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及外购药品费用,多为治疗肠胃病,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
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
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会如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4天,维护4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为三个月零四天,维护10653.32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海兴旺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时间为一个月零四天,维护3966.6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检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6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614.93元。
原告请求的外购药品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何会如25614.93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何会如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25。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会如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4天,维护4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为三个月零四天,维护10653.32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海兴旺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时间为一个月零四天,维护3966.6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检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6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614.93元。
原告请求的外购药品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何会如25614.93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何会如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25。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