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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合同中第15条约定的内容希望法庭注意,因为该条款约定的是房屋在60日之内在霸州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证备案手续,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0日内办理产权证,所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办理产权证的具体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等霸州市房管局核实后把产权证交付原告,这一点被告不能决定;对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装修的票据有异议,票据并不是正式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收取的装修费用40000元明显与装修合同约定的费用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有一点请法庭注意,本案原告的装修时间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的这一行为也表明原告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延期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因为原告是于2014年1月17日接手的房屋,接手后64天开始装修的房屋。
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装修费收据、装修项目明细表、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78556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被告约定了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原告在接收房屋60多天后开始装修房屋并入住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延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认可。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为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78556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被告约定了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原告在接收房屋60多天后开始装修房屋并入住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延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认可。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为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建民

书记员:靳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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