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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郭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供电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系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柏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某、马某偿还借款326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2.被告柏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某、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柏国强与郭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何某某经被告柏国强介绍与被告郭某某相识,经考察郭某某的经营能力,先后三次为被告郭某某借款,先后多次延期,期间对部分借款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2月22日,经当事人结算协商,被告郭某某、马某分别向原告何某某了出具了借款163500元、136000元、27000元的借条三张。被告柏国强在最初的150000元借条和后期的163500元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提出前列诉请。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或复印件5张,原告在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3份。被告郭某某、马某、柏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马某于2013年7月1日从原告何某某处借款9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9000元,期满应归还本息100000元,被告柏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郭某某、马某未按约还款,并于2014年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4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加上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9000元,至2014年6月30日应归还本息为15万元,并出具了“今借到何某某现金拾伍万元整。使用半年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的借条一张,柏国强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到期后双方两次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2月30日还款,但被告郭某某、马某给付了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36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经核算,按年利率18%计算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27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500元,为及时偿还2016年度的利息,被告郭某某、马某单独出具了“今借到何某某现金贰万柒仟元整,叁个月内付清”的借条,并将2017年上半年的利息13500元与15万元本金一并出具了“今借到何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于2017年6月30号归还。”柏国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郭某某、马某在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何某某借款7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24000元,期满归还10万元,同日出具“今借到何某某现金拾万元整,于2015年11月17日前归还。”并在到期后注明“(20)16年,2.4万(元)一年”。双方按年利率24%约定又两次共续期一年半至2017年5月17日,于2017年2月22日核算时,被告郭某某、马某出具了“今借到何某某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于2017年5月17日前归还”的借条一张。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马某、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马某、柏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马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时的交易明细,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前期各笔各段利率都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53800元(91000元+91000*24%*4年+41000+41000*24%*3.5年),而约定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为226500元(163500元+27000元+已付的36000元),约定本息之和未超过以最初本金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并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自2017年7月1日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按本金15万元,按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原告何某某主张应支付另一笔借款本息为13.6万元及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的最初借款本金为7.6万元,经双方约定每年固定利息为2.4万元,经三次共2.5年累计为13.6万元,而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前两期的利息约定中,其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且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21600元(76000元+76000*24%*2.5年),而约定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为136000元(100000元+24000元+12000元),约定本息之和已超过以最初本金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可予支持,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应为121600元。且应自2017年5月17日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按本金7.6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柏国强对三笔借款的本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柏国强在双方的原来的15万元借条和后来的163500元借条原件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柏国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15万元借条复印件系双方在最后结算前原告自行复印留存。而后期27000元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对15万元借款在2016年的利息,因为要提前单独给付而未并入163500元借条之中,系来源于15万元借条,虽无被告柏国强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借条内容也系担保债权范围,因此,被告柏国强应对该163500元和27000元借款及相应逾期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柏国强对7.6万元的借款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马某应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90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18%,自2017年7月1日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计算);二、被告郭某某、马某应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21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本金7.6万元,年利率24%,2017年5月17日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计算);三、被告柏国强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5.00元,由被告郭某某、马某、柏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梁祖奎
审判员  丁友才
审判员  谌德武

书记员:马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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