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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荣坤、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荣坤、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坤、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荣坤、刘某某返还本金8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9200元,共计99200元;2.陈荣坤、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陈荣坤因在县城购房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2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荣坤陆续偿还了12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6月前还清。到期后陈荣坤又偿还2000元,余款多次推诿不还。2018年2月24日,我找到陈荣坤要求还款,陈世全同意担保偿还18000元,并向我出具了18000元借条,陈荣坤答应剩余80000元由其尽快偿还。此后我多次联系陈荣坤,陈荣坤拒不接听电话。因该债务发生在陈荣坤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居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陈荣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在本院通过微信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陈荣坤陈述当初实际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出具了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所借款项用于工地投资,已于2013年年底偿还了220000元本息,有证人及银行转账记录。何某某让2014年年底前再给利息100000元,后来又给了何某某200**元,2018年2月24日双方协商在2018年6月底以前再还何某某180**元了结此事。
刘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在本院向其询问相关案件事实时,刘某某陈述与陈荣坤于2013年8月23日离婚,离婚前不认识何某某,也不知道陈荣坤借钱的事,听说陈荣坤已再婚,没有再联系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与陈荣坤相熟,刘某某系陈荣坤前妻。2012年10月18日(阴历),陈荣坤向何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腊月25日前偿还本息220000元(其中利息20000元),并于当天向何某某出具金额为22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后,陈荣坤陆续偿还何某某1200**元,并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注明“此款于2014年6月份归还。(以前陈荣坤给何某某打的220000万借条作废)”,双方口头约定偿还100000元,不再产生利息。出具借条后,陈荣坤偿还了2000元。2018年2月24日,何某某向陈荣坤索要余欠款,陈世全向何某某出具18000元借条一份,剩余80000元因陈荣坤未及时偿还,何某某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荣坤向何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利息,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3月15日重新向何某某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某以陈荣坤偿还了2000元、陈世全担保偿还18000元为由要求陈荣坤偿还剩余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某某自认陈荣坤出具100000元借条后双方约定不再产生利息,故对其要求陈荣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荣坤辩解2013年年底已偿还220000元,重新出具100000元利息借条后又支付何某某200**元,双方于2018年2月24日协商2018年6月底以前再支付何某某180**元了结此事的观点,何某某不予认可,陈荣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陈荣坤向何某某借款虽然发生在陈荣坤和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何某某对借款用途陈述前后不一致,诉称借款为购房,庭审中又陈述借款为装修房屋,而陈荣坤陈述借款用于工地投资,双方均陈述借款时刘某某不知情,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陈荣坤、刘某某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事后追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何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某要求陈荣坤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陈荣坤支付利息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陈荣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一君

书记员: 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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