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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仁某与上海永佳空调设备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美华,系原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联村3组61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佳空调设备厂,住所地上海金山区朱行镇红光村一队。
  投资人:王春辉。
  被告:吴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
  原告何仁某与被告上海永佳空调设备厂(下称第一被告)、吴文海(下称第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47,335.9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16时18分,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J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区朱吕公路、进荣东路东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8年9月18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事发后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每月3,500元,但应扣除案发后的收入。修理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元。
  又查明: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第三被告就残疾赔偿金一致确认为87,634.4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按规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40%。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0,718.8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60元后为10,558.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支持22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6,214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返聘协议、单位工资卡明细,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624元,第三被告认可每月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金额不等,本院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支持每月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7,500元。第三被告认可事发后的工资应扣除,原告认为其工资是次月发放上个月的,不应扣除。本院结合原告返聘协议的约定,采纳原告的意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确定为87,634.4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
  9、修理费5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9项合计130,777.2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55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额10,227.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为4,090.90元。
  10、鉴定费4,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为1,68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2,000元。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6,320.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上海永佳空调设备厂对被告吴文海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6,32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433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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