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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玉川、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川。
被告:高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玉川、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李玉川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将廊坊市规划区万庄石油基地xx(采油四厂小区xx)室房产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按照《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涉案房产的过户更名手续,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玉川于2002年12月8日及2002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采油××厂小区××(××规划区××石油基地××区××室)的房屋购买权(即购买资格)以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将该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如约支付转让费用并交纳购房款项。自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装修房屋并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配合,无奈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李玉川、高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经济适用房是不能在个人之间进行交易的。原告所称的协议是无效的。2、被告高某某系房屋共有人但其与李玉川于2002年10月14日离婚,此房屋并未分割,李玉川出售共有物的行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玉川、高某某享有购买华北油田城市综合开发实业总公司房屋的资格。2002年12月8日,李玉川(购房权转给者)与何某某(购房权接收者)签定《协议》,约定李玉川自愿将购买华北石油管理局采四小区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权利转给何某某购买使用,何某某用以接收购房权,同时,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何某某名下。2002年12月12日,李玉川与何某某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李玉川将自己名下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何某某名下,何某某付给李玉川25**元,李玉川名下的经济适用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归何某某所有(购买此房的各项款项均为何某某所支付)。2002年11月30日何某某给付李玉川25**元经济适用房权利转让费。2002年11月8日,何某某向经济适用房的出让方华北油田城市综合开发实业总公司交纳了购买方为李玉川、高某某的经济适用房款68550元。此后,何某某领取了与此房有关的相关证件、说明书、燃气卡等,从华北油田城市综合开发实业总公司领取了该房的钥匙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居住期间由何某某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此房(廊坊市规划区××石油基地××室)的产权人为李玉川、高某某,证号为200702760。
又查明,李玉川和高某某于2002年10月14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川、高某某具有购买涉案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李玉川在与高某某离婚后,将此房的购房资格有偿转让给何某某。双方于2002年12月8日和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何某某交纳了购房款和占有使用此房的全部费用。虽然此房的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二被告并未支付购买此房的任何费用,应认定何某某为此房的实际购买人。涉案房屋虽然为经济适用房,但取得房产证至今已超过5年时间符合经济适用房屋买卖交易的条件。在具备了房屋买卖过户的条件后,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取得购房资格,并未交纳购房款等相关费用,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二人离婚后,李玉川有偿转让了购房资格,自转让至今已超过15年,高某某并未反对,应视为其默认了李玉川的转让行为。故高某某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其同意而转出属于无效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川、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具备了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条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位于廊坊市规划区万庄石油基地xx区xx室(证号:xx)过户至何某某名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4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凤国
人民陪审员 卢妹
人民陪审员 刘小琛

书记员: 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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