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6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汉文,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7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24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汉文、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黄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汉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黄汉文向原告何某某借钱,原告何某某便委托案外人张胜荣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黄汉文汇款3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补签了《借款合同》,被告黄汉文于同日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
另查明,被告黄汉文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委托案外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辩称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据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汉文所欠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汉文、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汉文、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审判长 蔡劲松 审判员 宛 静 审判员 洪 军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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