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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佳木斯三和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三和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57号。法定代表人:苏振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三和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佳木斯三和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5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属于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组成的一部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与用工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本案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发生的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情形,所以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佳木斯三和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起诉的相关保险没有明确数额。二、上诉人于2014年6月7日自动提出离职,当时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补交,2017年8月2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三、根据社会保险法、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交2007年4月17日至2017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被告为其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相关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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