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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王美月(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安燕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
杨小成
马振谦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美月、安燕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东上泽村委会),住所地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腊子,系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小成、马振谦,系居委会委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美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成、马振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由原正定县正定镇东上泽村民委员会演变而来,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体为东上泽村委会。
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块土地位于东至曹秀栋,南至东上泽田间道,西至曹大社,北至正无路共计9.954亩土地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389032元。
2011年2月28日因正定新区收储被告上述土地,导致土地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原告占用土地被收储时,根据村里转让土地期限为50年,导致土地使用期间尚未届满,原告产生一定损失,而被告对此收储行为收益,所以被告应返还余下年限的土地转让费共计357910元,以及从土地收储之后应返还土地转让费的利息共计1115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土地转让协议书;二、收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为389032元。
三、新区建设项目已占用企业集体土地的解决意向,证明被告有意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我们没有意见,应该给付。
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二、东上泽居委会就新区建设项目已占用企业集体土地的解决意见,证明按此判决或和意向书给付原告款项。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正定新区收储被告土地致使上述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未使用年限的租金以及未使用年限租金产生的利息,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没有确定使用年限,根据被告出示的解决意见,按最长50年计算。
应退还未使用年限的租赁费为357910元【389032元-(389032元÷50年×4年)】。
被告应予退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何某某土地租赁费357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正定新区收储被告土地致使上述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未使用年限的租金以及未使用年限租金产生的利息,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没有确定使用年限,根据被告出示的解决意见,按最长50年计算。
应退还未使用年限的租赁费为357910元【389032元-(389032元÷50年×4年)】。
被告应予退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何某某土地租赁费357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171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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