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云龙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靳红军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何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靳红军,男,1976年5月9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机构代码:68140756-9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云龙与被告孙某某、靳红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靳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何云龙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按责任划分,元告何云龙与被告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何云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计算为309021.66元。本案被告靳红军是登记车主,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原告何云龙身体受伤害,对其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由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62420.26元(医药费45920.26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超出限额52420.26元,超出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52420.26元×50%=26210.13元。伤残赔偿金246601.40元超出限额136601.4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何云龙被告靳红军各负担50%,即136601.4元×50%=68300.70元。根据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靳红军应负责赔偿94510.83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靳红军给付赔偿款人民币94510.8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983元,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299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1150元,由被告靳红军负担946元,原告何云龙负担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何云龙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按责任划分,元告何云龙与被告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何云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计算为309021.66元。本案被告靳红军是登记车主,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原告何云龙身体受伤害,对其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由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62420.26元(医药费45920.26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超出限额52420.26元,超出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52420.26元×50%=26210.13元。伤残赔偿金246601.40元超出限额136601.4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何云龙被告靳红军各负担50%,即136601.4元×50%=68300.70元。根据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靳红军应负责赔偿94510.83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靳红军给付赔偿款人民币94510.8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983元,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299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1150元,由被告靳红军负担946元,原告何云龙负担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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