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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许玉国,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呼树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约13500元;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翟广收于2016年2月为家庭自有的冀J×××××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额为34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2016年3月2日16时30分许,韩荣贞驾驶冀J×××××号车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融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之子翟庆发沿兴融街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荣贞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庆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之规定,向被告理赔自己的车辆损失时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拒赔免赔等情形,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6时30分许,韩荣贞驾驶冀J×××××号车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融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之子翟庆发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冀J×××××发生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荣贞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庆发负事故次要责任。
翟庆发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额为34000元。被保险人为翟广收,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如果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应增加保险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车行驶证车主为何某某。
另查明,本车行驶证车主为何某某,翟广收系何某某之夫,驾驶人翟庆发系翟广收之子。
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案件编号为:BXT2016-HX00037的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估损金额为13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自成立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被告对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何某某作为保险标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在本案中所做的抗辩,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 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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