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许树国
张建朋
刘某某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何麻营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何麻营村人,现住。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何麻营村人,现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朋(系二被告表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许树国、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树木损失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何麻营村村民,被告许树国房屋位于原告东侧。
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房屋前后31棵杨树树皮砍掉,致使树木不能继续存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砍原告的杨树树皮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书中鉴定的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杨树树皮不同程度的砍伤,造成了原告损失2915元是事实,二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树木损失款4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9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树国、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杨树经济损失2915元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591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树国、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杨树树皮不同程度的砍伤,造成了原告损失2915元是事实,二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树木损失款4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9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树国、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杨树经济损失2915元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591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树国、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志
书记员: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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