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本院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吕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XXX号XXX-XXX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为接收货币一方,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虞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弄XXX号XXX室,涉案借款发生于浦东,且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告主张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由本院审理本案。
经审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1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系指出借方,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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