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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被告胡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俊某。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颖和徐斌、被告胡俊某委托代理人田丽萍、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10时40分,被告胡俊某驾驶冀xx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逆行至104国道267KM+418M处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主于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所受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57820.3元。
被告胡俊某辩称,我所驾肇事车辆冀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我方依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4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辩称,青县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如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40分,被告胡俊某驾驶冀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逆行至104国道267KM+418M处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因伤住院,在泊头市医院住院45天,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俊某负主要责任,胡俊某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由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保险单证实。原告主张的总损失为57820.3元,其中医疗费18637.7元,误工费11652.6元,护理费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东明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护理人员何颖、史国凤的劳动合同书、3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单位证明各1份。被告胡俊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提出异议。平安保险沧州公司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承担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俊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4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37.7元,有票据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何某某已65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由何颖和史国凤二人护理,护理天数为45天计算,原告提交的二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按史国凤每月3300元,何颖每月270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共计为9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方受到严重精神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此项请求。原告总计损失为29887.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000元,剩余的10887.7元由被告胡俊某承担70%,计7621.39元,因胡俊某已给付原告4000元,应予扣除,故胡俊某尚应给付原告362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保险沧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19000元。
二、被告胡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3621.39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何某某承担700元,被告胡俊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杰
审判员 庞树立
陪审员 王军胜

书记员: 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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