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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某某支付何某某货款30365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何某某对于2张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通过2张欠条结算出具的过程,结合何某某的原始记账本,可以证明蛋白料的单价为每吨750元。二、何某某提交的5张出库单上,虽然没有刘某某的签字,但是何某和边某共同作为卖方有签字,并有刘某某指定的司机及刘某某的妻子作为买方有签字。这与何某某提交的4张称重单及原始记账本,相互印证。这些能够证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18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3月26日,何某某分别卖给刘某某蛋白料35.67吨、44.21吨、38.1吨、35.44吨、14.75吨,共计168.17吨,单价每吨750元。另外,除出库单载明的货物之外,何某某另外卖给刘某某蛋白料111.65吨。即2010年1月13日之后,何某某共卖给刘某某蛋白料279.82吨,合计金额209865元。刘某某已付75000元,还剩134865元未付。三、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已付的75000元,是偿还的两张欠条的钱,而不是支付的2010年1月13日之后的新购买的蛋白料的钱,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如果是偿还的之前欠条的钱,那么就应当收回欠条,重新出具。否则,不符合常理。其次,刘某某已付的75000元,是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26日,分三笔支付的。那个时候,刘某某还在向何某某购买蛋白料。所以,刘某某已付的75000元,是支付的2010年1月13日之后的新购买的蛋白料的钱。四、刘某某的132××××2888手机号码与何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刘某某明确回复,截至2010年6月4日,其欠何某某21万元货款。刘某某答辩称,一、何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全部事实及理由都是由何某某自己账本记录的,没有刘某某的确认,不是事实。二、132××××2888手机号码与刘某某的手机号码152××××4888对不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综上,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刘某某支付何某某货款303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某某因与何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向何某某出具116290元欠条1张,于2010年1月13日向何某某出具52500元欠条1张;二、刘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何某某汇款47000元,于4月12日向何某某汇款20000元,于4月26日支付现金8000元;三、何某某在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1日向刘某某索要欠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在2015年12月16日的通话录音第3分58秒表示可以用混凝土抵付欠款,应当认为是在诉讼时效界满后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2月16日重新计算。刘某某关于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某某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来源必须是合法的,何某某应当举证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交易对象为普通货物而非特殊物品,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具有证明力与强制力,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刘某某认为何某某不具有合同标的物的合法占有,举证责任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因刘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刘某某关于合同标的物来源不合法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某货款93790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何某某负担1700元,由刘某某负担1200元。二审中,双方事实争议有一项:刘某某欠何某某货款的数额是多少。何某某主张,一、金额为52500元的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2月13日,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1月13日。二、刘某某还欠何某某货款303655元,其组成为:(一)两张欠条确定的货款金额分别是116290元、52500元;(二)2010年1月13日之后新送的蛋白料的货款209865元,扣除刘某某已经支付的75000元,还欠134865元。三、刘某某短信自己认可截止到2010年6月4日,其还欠何某某货款21万元。二审中,何某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何某某发货原始记账本2本、谢书祥记账本1本、刘某某欠账拖货明细2份,拟证明:2010年2月13日之后的蛋白粉的单价为每吨750元。第二组证据:何某工作手册(记账本)1本、何某某与何某在2010年6月3日短信记录3条、何某电话缴费单1张,拟证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18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3月26日,何某某分别卖给刘某某蛋白料35.67吨、44.21吨、38.1吨、35.44吨、14.75吨,共计168.17吨,单价每吨750元。第三组证据:短信一组8条、中国联通BBS系统查询单1份,拟证明:1、发送短信的132××××2888手机号码机主为刘某某,截止到2010年6月4日,刘某某自己承认欠何某某货款21万元;2、接收刘某某132××××2888手机短信的是何某某;3、双方确认在2010年8月12日之前,刘某某从何某某处买了蛋白料而一直未结算。二审中,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调取132××××2888手机号码的登记信息。二审庭审后,刘某某自认132××××2888手机号码是由其本人使用。本院已无需调取该证据。二审中,何某某向本院申请三个证人何某、边某、沈某出庭作证。但只有何某出庭,边某、沈某、何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材料。刘某某认为何某在一审中旁听过庭审,不能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何某确实参与了一审庭审的旁听,故何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刘某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刘某某可以拒绝质证。第一组证据都是何某某自己记录的,没有刘某某签字确认,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何某是何某某的亲妹妹,这是他们之间的往来,与刘某某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何某某在一审中说刘某某在2010年3月6日用的号码是152××××4888,现在又说刘某某的号码是132××××2888,这相互矛盾。这个号码虽然是刘某某的,但也不能证明就是刘某某发的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边某、沈某、何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是三人联合作证,没有说明欠款数额,且三人均没能到庭核实。刘某某反驳,其还欠何某某货款93790元。2010年2月13日后,何某某没有向刘某某新送蛋白料,其不欠新送蛋白料的货款209865元。经审核,第一组证据是何某某自己记录的,没有刘某某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何某与何某某的短信往来,与刘某某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虽然没有联通公司的盖章,但是结合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刘某某在湖北成城饲料有限公司的营销总监名片上的手机号码132××××2888,以及何某某与132××××2888之间的短信内容“祝中秋快乐,刘某某祝”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9月22日,手机号码是132××××2888,以及刘某某自认132××××2888手机号码是由其本人使用。本院认定,当时发送短信的132××××2888手机号码的机主为刘某某。何某某与132××××2888之间的短信内容“我欠你二十一万多,再说我没有车怎么上班,望你替我想想”,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6月4日,手机号码是132××××2888。这可以证明2010年6月4日,刘某某自认欠何某某货款21万多元。边某、沈某、何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结合欠条的内容与何某某的自认,本院认定,金额为52500元的欠条上书写的时间是2010年2月13日。经本院查明,与何某某发送短信的132××××2888手机号码的机主为刘某某。2010年6月4日,刘某某在发给何某某的短信中自认欠何某某货款21万多元。金额为52500元的欠条上书写的时间是2010年2月13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刘某某对2010年2月13日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没有异议,但对2010年2月13日之后双方是否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何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何某某以出库单主张与刘某某在2010年2月13日之后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2009年12月4日,刘某某向何某某出具欠原料款116290元的欠条。2010年2月13日,刘某某向何某某出具欠原料款52500元的欠条。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26日,刘某某向何某某支付货款75000元。2010年6月4日,刘某某在发给何某某的短信中自认欠何某某货款21万多元。本院认为,虽然2010年1月13日之后的出库单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字确认,未予采信,但是结合两张欠条上的货款数额168790元与刘某某在偿还货款75000元之后,自认欠何某某货款21万多元数额之间的差价,可以认定2010年2月13日之后何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主张“我欠你二十一万多,再说我没有车怎么上班,望你替我想想”的短信内容,并不是刘某某发的。本院认为,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2月13日之前的买卖合同与2010年2月13日之后买卖合同的数额,何某某主张,刘某某共欠何某某货款3036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何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截至2010年6月4日,刘某某还欠何某某21万多元的货款。且何某某自认21万多元即指21万元。故对于何某某主张的超过21万元之外的多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刘某某应履行支付21万元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支付何某某货款210000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何某某负担895元,由刘某某负担2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何某某负担1805元,由刘某某负担4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何某某预交,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4045元;刘某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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