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何某某木扎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赔偿请求人何某某木扎布于2017年11月15日以再审改变罪名导致超期羁押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14日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定罪有误导致我超期羁押3年6个月,损害人身自由严重,我特申请国家赔偿(1275天)X258.89元=330084.75元。事实和理由: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指控我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03日作出(2011)科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我不服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通刑中字第3号刑事载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我仍不服,提出申诉。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量刑不当,将该案件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内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1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1)科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木扎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而我2011年2月15被捕到2017年11月9日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释放,比自治区人民法院(2017)内刑再8号刑事判决多羁押我2年9个月,我在乌兰监狱2014年6月17日减了有期徒刑8个月。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3日,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科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2日期间,何某某木扎布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希望小区等地抢劫作案三起、其中一起未遂,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635.00元;抢夺作案五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7609.00元。判决何某某木扎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何某某木扎布不服该判决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通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某木扎布不服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内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以五起抢夺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三起抢劫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确有错误且量刑畸重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抗诉。201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刑抗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本案。2017年1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刑再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木扎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何某某木扎布系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犯罪,应从重处罚。其中一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三起抢劫犯罪中,何某某木扎布尾随单身女性,趁她们不备,突然从被害人身后抢夺挎包或手包,在相互拽包过程中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财物,这种暴力是直接针对被害人财物而实施,拉扯的强力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体,且未达到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受到实际损害或威胁的程度,这种情况应按照抢夺罪来认定。检察机关调取在案并经庭审质证的小学学生花名册等文件材料以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何某某木扎布曾用名为朝格毕力格,出生于1993年4月,故可以认定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何某某木扎布与呼格吉乐图对张玉春实施抢夺一起,何某某木扎布虽未直接实施抢夺的行为,但二人事先预谋,选择作案目标,已着手实施犯罪,对呼格吉乐图抢夺来的财物,二人共同挥霍,有同案呼格吉乐图予以证实,何某某木扎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与呼格吉乐图所证基本一致,应认定为共同抢夺犯罪。故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木扎布提出没有参与呼格吉乐图实施的抢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裁定认定抢劫部分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1)科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木扎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通科检刑诉[2011]237号《起诉书》、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1)科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刑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通检刑申复通[2016]2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刑抗调第7号《委托送达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刑抗5号《再审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刑再8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983号《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2017)内乌狱释第148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对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所实行的基本原则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即国家只赔偿无罪被羁押的公民,不赔偿有罪被羁押的公民。再审改判无罪是指经过再审确认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来的有罪判决。原判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因轻罪重判被改判,但再审在认定犯罪事实方面没有变化,只是在量刑上较原判改轻了,则不符合再审改判无罪的条件,被告人不能就超期监禁部分请求赔偿。这也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的应有之意,即有罪尽管超期监禁的情形不予赔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刑再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赔偿请求人何某某木扎布三起”尾随单身女性,趁她们不备,突然从被害人身后抢夺挎包或手包,在相互拽包过程中致被害人摔倒在地”的犯罪事实认定没有变化。(2017)内刑再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在相互拽包过程中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财物,这种暴力是直接针对被害人财物而实施,拉扯的强力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体,且未达到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受到实际损害或威胁的程度,这种情况应按照抢夺罪来认定”系对罪名的改变。赔偿请求人何某某木扎布因”抢劫罪”与”抢夺罪”被处并罚,其中”抢劫罪”再审改判为”抢夺罪”,与未改判的”抢夺罪”发生罪名重合,属于”重罪再审改判为轻罪”,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取得国家赔偿。对于赔偿请求人何某某木扎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超期监禁不符合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不应对限制人身自由予以赔偿,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于法无据。综上,赔偿请求人何某某木扎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不应取得国家赔偿,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何某某木扎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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