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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乐某房管局房屋登记暨行政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邓林(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
乐某县房地产管理局
谢向军(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
邓智明
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夏军
王勇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居民,四川省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林,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万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向军,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智明,男,汉族,居民,四川省乐某县人。
第三人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嗣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军,男,汉族,居民,四川省龙泉驿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汉族,居民,四川省资中县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乐某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暨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且案件判决结果与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29日,由原成都名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以下简称名景房地产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本案与其他23案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4年1月22日,本院准许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庭外协调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向军、邓智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夏军、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何万银(原为陈义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唐嗣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乐某县天池镇商品房一套,购房单价998元/平方米。被告根据乐某县鸿光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光测绘公司)的《房地产平面图》颁发乐某县字第X号房权证,并明确建筑面积133.58平方米,其中空中花园面积7.65平方米。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载明的是阳台而不是空中花园,且根据《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测绘细则(试行))4.1及4.4.3对于无维护结构,上顶盖超过一个自然层的阳台和四川省测绘局给鸿光测绘公司的川测技监函(2008)26号的批复,与其上盖相距超过一个自然层以上的阳台,视为无上盖,不应该计算建筑面积;开发商建设的所谓空中花园,实为偷换概念的阳台。因此,被告所颁发的房权证,把视为无上盖的阳台作为“空中花园”并计入建筑面积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具有审核测绘结果的义务,被告颁证应采用四川省测绘局予测绘单位的批复,但被告依据错误的测绘结果进行了错误颁证。因被告错误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撤销乐某县字第X号房权证,并重新颁发不将空中花园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房权证;2、赔偿因被告的错误颁证行为造成的损失7634.7元(998×7.65),并支付从2007年5月22日至偿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乐某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的房产证,被告颁证行为合法有效;2、被告根据房屋买卖双方的提供的资料,对申请资料的完整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并颁发房产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合法性和有效性是由申请人负责,被告方不负责,被告无权对实体的争议进行审核调查,故房产测绘报告正确与否不是房管局审核的内容;3、四川省测绘局关于空中花园的批复,形式上不符合证据有效性规定,内容不是针对请示的空中花园的计算方法,请示单位也没有收到批复原件,且批复不能对抗测绘实施细则(试行),该批复认为空中花园是阳台没有依据,不应被采纳;4、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登记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规划设计;5、被告行政登记行为无误,登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向第三人缴纳购房款是在被告登记行为之前,不是登记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即使登记行为错误,被告认为过错在申请人而不是登记机构,据此认为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也不成立。
第三人名景房地产公司述称,1、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房产登记行为,第三人与原告方没有行政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第三人;2、原告房屋所在的魅力新城设计施工等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第三人根据与原告的购房合同,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合法;3、规划设计对争议部分记载是空中花园,购房合同中约定阳台是非封闭式的,而空中花园是另外的,应计算一半的建筑面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或依据:
1、2008年7月1日施行的建设部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及说明。证明被告具有颁证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陈义昌调整为何万银;
2、2000年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的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对房产测绘采用的依据。
3、川建发(2006)120号文件《关于印发《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证明2010年6月1日前测绘部门对本案房屋采用的测绘标准;
4、川建发(2010)19号文件《关于印发《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测绘细则)。证明测绘部门2010年6月1日后至今采用的测绘标准;
5、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11幢)。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空中花园在竣工备案书中予以标明,颁证行为合法;
6、测绘资质证书。证明房产测绘单位鸿光测绘公司是合法的具有相关测绘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
7、交验证件清单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房产登记行为合法;原告在补充协议中对空中花园面积的计算进行了确认;
8、证人证言。鸿光测绘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启祥当庭证言内容是:1、鸿光公司是具有测绘资质证书的独立法人,受第三人委托对魅力新城11幢楼进行测绘,测绘依据是测绘细则(试行);2、该公司曾向四川省测绘局提出如何计算空中花园建筑面积的申请,但没有收到该局正式的批复,质疑从原告处得到的复印件,认为批复是测绘局内设机构作出,故该批复不应被采纳;3、认为魅力新城11幢楼的规划设计等资料均显示争议部分是空中花园,有维护结构,该公司对于测绘的涉案房产面积无误。
原告质证被告证据或依据认为,对依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具有对测绘成果实质审查的义务;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实施细则(试行)第4.4第三款,本案争议的空中花园超过一个自然层,应视为无上盖,不应计入建筑面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补充协议,是为了获得房权证而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证据8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倪国邦当庭指出证人收到了批复,证人曾经与被告有隶属关系,与被告有关联,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待商榷,且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能证明证人接受第三人委托作出房屋测绘报告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质证被告证据或依据认为,对证据或依据1-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空中花园是应该计算一半的建筑面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房权证。证明原告所拥有房产的基本信息,也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该证明确记载争议的是空中花园的面积;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所购第三人的商品房拥有所有权,但无空中花园内容约定;
4、四川省测绘局川测技监函(2008)26号关于空中花园面积计算的批复。证明原告所购第三人商品房的空中花园应视为阳台,结合测绘细则(试行)的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空中花园没有维护结构,且超过一个自然层,不该计入建筑面积。
被告质证原告证据认为,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合法性和效力存在严重瑕疵:首先,该批复由四川省测绘局内设机构作出,不能作为四川省测绘局的批复,且在测绘细则(试行)中规定,对其解释权是由四川省测绘局和四川省建设厅的会同解释,而不能单方面将空中花园视为阳台;其次,批复的内容不属四川省测绘局的职权范围,批复不足以对抗当时适用的规章;再次,请示的主要内容是面积的计算方法,而不需四川省测绘局去改变建筑物最初设计和用途功能。
第三人质证原告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权证明确显示空中花园的面积,且计算面积无误;对证据3、4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举证如下:
1、产权发放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已将房权证发放给业主;
2、交房流程表、房屋交接验收表。证明第三人根据相关流程,合法有序地进行了房屋及产权证登记和交接,但原告领取产权证的具体时间因原告未标注已无法确认。
被告质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原告质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后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交易行为和交房事实,但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原告对领证事实无异议,但领证时间已无法确认。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或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依据1系被告职责来源,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且能说明被告应当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测绘报告予以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或依据3-6与本案审查被告对原告购买第三人房屋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7中交验清单,因被告没有提交交验清单目录内具体材料,致本院无从审查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补充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对签订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签订协议确认争议空中花园面积不是其真实意思,应由原告及第三人依法定程序确认;被告所举证据8证人证言,说明了涉案房屋测绘相关情况,与本案审查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进行相关约定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的申请主体鸿光测绘公司认为该批复没有依法送达,由四川省测绘局内设机构不是以四川省测绘局名义作出,程序不合法,且批复所指的房屋不明,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1、2,被告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已领取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和依据,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乐某县天池镇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55平方米,购房价是998元/平方米,该合同约定商品房阳台是非封闭式,未明确对空中花园进行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向原告制作房权证,该证为乐某县字第X号房权证,房屋坐落于天池镇,房屋面积为133.58平方米,产权证附件“房地产平面图”上标有空中花园面积为7.65平方米,系折半计算后的面积。原告购买第三人涉案房屋所作出的房屋测绘报告由第三人委托鸿光测绘公司完成,该公司系具有测绘资质的独立法人。原告已领取涉案房屋的房权证,但领证的具体时间已无法确认。

一、撤销被告乐某县房地产管理局就原告何某某购买第三人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乐某县天池镇商品房一套作出的乐房权证乐某县字第X号房权证;
二、责令被告乐某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何某某购买上述第一项房屋重新作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某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撤销被告乐某县房地产管理局就原告何某某购买第三人成都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乐某县天池镇商品房一套作出的乐房权证乐某县字第X号房权证;
二、责令被告乐某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何某某购买上述第一项房屋重新作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某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胡清兰
审判员:唐红焰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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