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学焕、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磊,被上诉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饶某某与浠水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终止后,浠水县妇幼保健院与何某某于2013年5月1日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由何某某接手承包该食堂。2013年5月29日,何某某与饶某某经协商,将饶某某原来承包食堂餐用具及设备转让给何某某,双方对食堂厨房设备、餐用具等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移交表,具体内容为:厨房设备及用具计32项、二楼餐厅设备及用具计l1项、三楼餐厅设备及用具计11项、食堂用品17项、其它用具计4项,合计金额拾万零伍仟肆佰肆拾柒元整。折旧后,移交人同意作价捌万元整,接交人同意按捌万元整接交。移交表备注:天然气安装费(报装费)21500元,由饶某某出资以妇幼食堂名义报装,移交后此报装费及户头归接交人何某某所有,继续以妇幼食堂名义存在(饶某某开户缴费发票已丢失)。饶某某与何某某分别作为移交人和接交人已在该移交表上签字。2013年5月30日,双方在浠水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办理天然气过户手续时,何某某向浠水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并缴纳妇幼保健院食堂5月份欠缴气费1451.95元,当日,何某某按照清单折价向饶某某支付了食堂设备、用具转让款。
原审另查明,2009年5月28日,饶某某作为用气人以妇幼食堂的名义与浠水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用气量为1500立方米/年;120立方米/月;4立方米/日。饶某某作为用气人签字,并已缴纳天然气配套安装费3800元。在使用时,饶某某将天然气管道自行改接为四个管头,妇幼保健院食堂每月实际用气量为400立方米至500立方米左右。2013年6月21日,浠水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作出停气通知,以妇幼食堂天然气用户私自改接天然气管道及与报装天然气合同不符、作停气处理。
原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饶某某与何某某间达成的食堂经营设备、用具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何某某关于饶某某隐瞒天然气报装价格的真实情况,欺诈其本人并使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的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因双方当事人据以买卖的标的物系以食堂经营设备、用具等而形成的集合物,该集合物转让之价款系由各单一物价值混合而形成,即:由分项价值累计为105470元的食堂设备、用具折价为80000元予以转让,双方对其中单一物品价格可能不符合真实情况的事实应当具有认识,不能认定饶某某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双方一同于2013年5月20日在浠水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办理天然气使用交接手续时,何某某并未就天然气报装情况进行核实或提出异议,还垫付了饶某某经营期间欠缴的天然气费1451元,同日向饶某某给付了转让价款80000元,由上述事实缔约过程看,不能认定何某某对于饶某某转让之标的物认识错误,何某某据以请求撤销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何某某对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就原审判决书中的笔误,原审于2013年11月26日制作了补正裁定书,将原判决书中第4页第10行中的“原告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间达成的食堂经营设备、用具买卖合同”补正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饶某某间达成的食堂经营设备、用具买卖合同”,该裁定书已送到给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饶某某在与何某某签订食堂经营设备、用具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天然气的原报装费用,在买卖合同中将报装费3800元写成21500元,致使何某某在接受饶某某转让的食堂经营设备、用具时作出错误判断,以为天然气的原报装费用为21500元,进而同意以80000元的价格接受饶某某所转让的物品,故应认定饶某某在转让食堂经营设备、用具行为中存在欺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何某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对何某某要求在转让款中扣除天然气报装费用中虚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转让的系集合物,双方当事人对其中单一物品价格可能不符合真实情况的事实亦应具有认知,但买卖合同是将分项价值累计为105470元的食堂设备、用具“折旧”为80000元予以转让,并非原审认定的“折价”,而转让物品中存在“折旧”的部分只能是厨房设备等具体物件,对天然气报装费而言,不存在折旧的问题,饶某某在转让合同中隐瞒天然气的报装费用,将报装费3800元写成21500元,明显系一种欺诈的行为,故原审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转让的系集合物,转让价格系原物品价值“折价”而形成,双方当事人对其中单一物品价格可能不符合真实情况的事实亦应具有认知,进而推定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因素不当,依法应予更正。对上诉人何某某认为原审中存在笔误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已更正,故本院不再作评判。
综上,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
二、由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某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均由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 赵学焕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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