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农民。
被告梁某某,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模板业务,2012年被告梁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模板,价值人民币370890元。经催要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给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至2014年10月17日下欠货款人民币1908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前给付100000元。后二被告未实际履行,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梁某某应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履行,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曾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前给付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90890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908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勇 审 判 员 裴忠朗 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
书记员:崔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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