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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顾某、李欣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
被告李欣荣。
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李欣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顾某,被告李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获得位于合德镇合顺小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在该宅基地建房,现该房被两被告占住使用。在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后,两被告仍拒不迁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合德镇合顺安置小区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案涉房屋权属原告,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拥有该房的产权;
2、合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房是该村安置区的,其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也是原告唯一的宅基地,作为原告的社会保障待遇;
3、拆迁安置户建房申报资料审核表,证明该处宅基地及房屋,是原告作为拆迁户所享有安置福利;
4、射阳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符合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相关权利正在审批中;
5、邮政快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李欣荣发出了撤销赠与的通知;
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将案涉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7、发票一份,证明该房屋是由原告筹建的,仅红砖就发生了21000元的材料费用。
被告顾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建造资金大部分是我母亲何某某的,我和李欣荣只投入一小部分,对于将该房确认归原告所有,我表示同意。
被告李欣荣辩称:原告并未取得合德镇合顺小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即使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也因原告对该块土地向两被告进行赠与而不可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李欣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赠与协议,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两被告,建房的所有投入均系两被告的,两被告对房产享有全部权利;
2、村委会与顾某及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切建房手续费用及建房费用都由两被告投入,村委会对顾某建房也是认可的;
3、建房保证书一份,证明村委会对顾某建房是认可的;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明确交款人是被告顾某。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李欣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人是原告。
被告顾某对被告李欣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是原告让两被告借钱和原告一起把房子砌起来。
对证据2主要是原告签的字。
对证据3是顾某签的不错,主要因为原告不识字。
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李欣荣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如原告所说户口在这里,就拥有宅基地使用权;
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明违背了客观事实,宅基地是原告分家时分给了两被告的两间厨房,拆迁安置时才有计划的,应该归两被告所有;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用了原告的名义来建房;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现在仍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
对证据5、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建房投入都是两被告投资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且时间也过了三年,原告到现在才提起诉讼,过了时效;
被告顾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顾某与被告李欣荣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何某某位于合德镇合顺村五组的房屋因建设幸福大道工程被拆迁,经相关部门批准获得位于合德镇合顺小区的房屋宅基地一块。2009年9月17日,原告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赠与被告顾某,由顾某自行安排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所建房屋产权归顾某所有。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三层楼房一幢,但对出资的数额原、被告陈述各异。何某某和顾某陈述,建房时何某某出资10万元,两被告出资7万元;被告李欣荣陈述建房的所有资金均由两被告出资。2011年5月25日,被告顾某与被告李欣荣经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记载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欣荣所有。2014年3月15日,原告何某某向被告李欣荣发出撤销赠与通知,撤销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赠与。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应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建造,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所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将该房屋的产权确认归原告一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欣荣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其和被告顾某全额投资建造,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视为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 祁洪标

书记员: 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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