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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周华
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海慧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054-8。
负责人许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谢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何珍祥与被保险人吴虾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辩称投保人何珍祥对被保险人吴虾贵的健康情况没有如实告知,影响了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经查,投保人何珍祥在2009年1月底即开始与被告的业务员协商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吴虾贵在2009年2月24日按被告要求进行了体检,检查项目正常,而被保险人在2009年3月16日在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时,并没有确诊患有肿瘤,在2009年4月4月在荆门市人民医院就诊时才被诊断为“肺癌脑转移可能性大”,故投保人在2009年3月17日填写投保单时关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填写不能认定为故意隐瞒病情,不履行如实告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2009年3月18日即生效,被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为由而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保险人吴虾贵因病死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终止,被告应给付原告有效保险金40723.24元、终了红利关爱金1384.59元(40723.24元×3.4%),二项共计4210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4210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何珍祥与被保险人吴虾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辩称投保人何珍祥对被保险人吴虾贵的健康情况没有如实告知,影响了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经查,投保人何珍祥在2009年1月底即开始与被告的业务员协商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吴虾贵在2009年2月24日按被告要求进行了体检,检查项目正常,而被保险人在2009年3月16日在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时,并没有确诊患有肿瘤,在2009年4月4月在荆门市人民医院就诊时才被诊断为“肺癌脑转移可能性大”,故投保人在2009年3月17日填写投保单时关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填写不能认定为故意隐瞒病情,不履行如实告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2009年3月18日即生效,被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为由而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保险人吴虾贵因病死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终止,被告应给付原告有效保险金40723.24元、终了红利关爱金1384.59元(40723.24元×3.4%),二项共计4210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4210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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