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下岗职工。
被告侯敬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侯敬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晏明、被告张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系大润发超市职工。2013年2月11日18时许,三被告在大润发超市购物时,因结账问题与我发生争执,后三被告动手对我进行殴打。事发后,我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医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肩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腕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于2013年3月6日就三被告的行为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965.01元、误工费6216.6元、护理费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26.25元、照相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016.86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无奈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侯敬领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侯敬领在大润发超市购物时,因结账问题与大润发超市收银员即原告何某某产生纠纷,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向110报警,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出警后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唐山工人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枕部皮肤、颜面部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肩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腕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经两天急诊观察后,于2013年2月13日住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214.3元、门诊治疗费4745.6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87天误工费6933.9元,并提交了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截至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主张87天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配偶史建辉护理,史建辉系唐山市丰润区金房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400元,故要求护理费1989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26.25元、照相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发票、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大润发超市卖场负责收银时,三被告与其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三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数额,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主张87天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仅证实其自2013年2月11日至3月19日误工,故本院按照其实际误工时间和受伤前三个月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对于护理费,因被告对护理人员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水平对原告的护理费予以确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证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出院医嘱予以酌情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照相费,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医疗费8214.3元及门诊治疗费4745.68元、误工费2520.72元{(1971.55+1882.22+2277.72)÷3÷30天×37天}、护理费1612.18元(41456元÷12÷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侯敬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72.8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9元,三被告连带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雷
代理审判员 赵玲
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
书记员: 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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