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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负责人:蔺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63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4554.30元、误工费2154.9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车修复费2000.00元,共计17,61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15时许,蔚某驾辽B×××××8号小型轿车,在碾北公路150号路灯杆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将何某某带倒,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左手外伤、左臀部外伤、左臀部血肿等。原告住院共计15天,于2017年12月25日出院。经认定,被告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蔚某驾驶辽B×××××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2.住院费票据、诊断书,证明住院费用6356.42元;3.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住院的治疗过程及用药明细;4.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明修理电动车费用2000.00元;5.袁宏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给付。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保险公司同意按一人护理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00元给付,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电动车修理费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蔚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蔚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6.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0日15时许,蔚某驾辽B×××××8号小型轿车,在碾北公路150号路灯杆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将何某某带倒,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左手外伤、左臀部外伤、左臀部血肿等。原告住院共计15天,住院期间由丈夫袁宏亮护理。经认定,被告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蔚某驾驶辽B×××××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蔚某垫付医疗费4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医疗费。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蔚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蔚某驾驶辽B×××××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356.4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277.15元(151.81元/天×15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袁宏亮护理,本院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2154.90元(143.66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45.00元(3.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电动车修复费200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4,333.4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856.4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477.05元,属于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856.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77.0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333.47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1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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