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与王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侯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春晖,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永安财险郧西分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
法定代表人:罗卫平,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春晖、永安财险郧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5813.68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9时许,王某某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沿郧西县城关镇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致环城北路春桥幼儿园前路段压越双黄线借道超车时,与对向车道何义华驾驶载何某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义华、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
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某某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但需要核实王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以确保其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永安财险郧西分公司辩称:王某某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27058.91元,其中王某某垫付24441.03元。2018年4月21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伤后诊断为左足1、2、3、4、5跖骨骨折,左足第1楔骨骨折,左足第2、3跖趾关节脱位,右小腿挫伤,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同年8月22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永安财险郧西分公司分别对原告交通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无异议。原告方多次索赔无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妻周某某名下,在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永安财险郧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何某生育的一子褚泽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7058.91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误工费14470元(150天×35214元年÷365天)、护理费2894.4元(30天×35214元年÷365天)、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9.4元(21276元年×13年÷2×0.1),共计133920.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外损失据交通事故责任由永安财险郧西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14470元、护理费289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9.4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08241.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何某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余额17058.9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5678.51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441.03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付额中扣减后,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忠义

书记员: 王紫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