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为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何为朝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为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1年10月10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何为朝借款共计4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年,应于2015年11月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全额还清,逾期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15%计算。后被告夏某某未能如期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何为朝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年,逾期还款,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15%付息,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违反双方约定,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为朝借款本金4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15%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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