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丹丹,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运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随州市运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37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沿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06949082R。
法定代表人:祝春凤,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运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丹丹与被告周运华、张某、随州市运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翔公司)、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周运华、张某、被告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丹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307.6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18时05分,被告周运华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车,沿白洋大道行驶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周运华驾驶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运翔公司,挂靠于捷安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在孝感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孝感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运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解决。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解决。
被告捷安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8时05分,被告周运华驾驶车牌号为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车,沿白洋大道行驶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鄂E×××××的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何丹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丹丹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颅骨缺失、左侧颞顶枕叶脑软化灶形成、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0613.86,重症监护室用品费304元,原告自述支付会诊费2000元。
2017年8月2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所受伤害伤残评定为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0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周运华驾驶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运翔公司,挂靠于捷安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在孝感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周运华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50000元,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51689.42元。
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宜昌誉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按其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2元。原告现有一婚生女李墨凝,生于2009年1月1日,现年8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运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捷安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孝感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917.86元(含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会诊费,提交了医嘱并有医疗单位加盖公章,可以作为会诊费开支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以会诊费无发票,不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支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重症监护室用品费,系原告在重症监护时期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作为辅助医疗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30);3、营养费2700元(30×90);4、护理费6930元(77×90),原告主张的护理租床费750元,系病患或其家属为护理人员为改善护理条件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护理费项目中一并主张,而不应另行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20×0.12);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19209.6元(3132÷30×184);7、被抚养人生活费6562.8元(10938×10×0.12÷2);8、鉴定费2200元(1500+700);9、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上合计251156.66元,孝感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未见有其他伤者,孝感太平洋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128956.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90269.66元、张某赔偿原告30%,即38687元;鉴定费2200元,由周运华赔偿1540元,捷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赔偿原告660元。周运华垫付的5万元、张某垫付的51689.4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丹丹210269.66元;
二、被告周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丹丹1540元,被告湖北捷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丹丹39347元;
四、原告何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周运华50000元;
五、原告何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某51689.42元;
合并本判决一、二、三、四、五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149467.24元,支付被告周运华48460元,支付被告张某12342.42元。
六、驳回原告刘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运华负担170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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