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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马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183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57799108H。负责人:黄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590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不赔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涉案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3.医疗费以庭后核实原件后确定数额,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及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伤残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我方保留庭后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在构成伤残情况下由法庭酌定。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马某某驾驶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至219省道30KM处时,与转弯的何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责任。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马某某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经查,被告马某某已于庭后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审核。2.原告提交的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核实医疗费票据原件的金额后,应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费用及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查,被告马某某已于庭后提交医疗费原件予以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票据,鉴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300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马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330.11元(其中马某某垫付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8424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7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668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案案情及本地区实际,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70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392元[伤残限额内21392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下余12310.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支公司在其为渝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31392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31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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