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中炯,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组织机构代码:56197332-0。
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中道中段东侧。
原告何中炯与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2月20日,原告何中炯与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何中炯以融资租赁方式在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一部,即本案涉案车辆,租金总额为349,225元,租期为24个月,首付租金91,500元,自2011年3月起,当月交纳租金5,5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10,900元。在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港联公司所有,车辆登记在随州开元公司名下并挂其牌照。如果何中炯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各种费用的,被告随州开元公司有权拒绝为其办理一切手续。原告何中炯超过交款期限30日仍未足额交清应付款项的,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同意被告随州开元公司将车辆收回并自行处置,所得价款偿还原告所欠被告的一切费用后,余款退还原告。原告何中炯偿还租金至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5日未按时偿还租金,2012年8月31日,被告将本案涉案车辆收回,经过评估其价值为118,000元,后将该车辆再次销售,销售价款为133,000元。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2011年2月20日,原告何中炯与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何中炯超过交款期限30日仍未足额交清应付款项的,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同意被告随州开元公司将车辆收回并自行处置,所得价款偿还原告所欠被告的一切费用后,余款退还原告。本案原告何中炯偿还租金至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5日未按时偿还租金,2012年8月31日,被告便将本案涉案车辆收回,违反合同约定。但是该车辆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无法将其返还给原告。原告诉称该车辆被扣时价值28万元,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车辆被扣后经评估并再次销售价款为133,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何中炯该车的对应价值13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返还车辆的价值可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推算,但该标准只是规定了相关车型的报废年限,并不能作为评估车辆剩余价值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租金的代缴及欠款追偿等一切事务,故返还车辆折价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因扣车给原被告双方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中炯133,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中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何中炯负担2,750元,由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花 审 判 员 侯继会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书记员:马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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