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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中演与杨某某、马广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中演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马广通

原告何中演。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马广通。
原告何中演诉被告杨某某、马广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马广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杨永辉、马广通应当支付原告何中演相应的加工款。关于利息,经计算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何中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马广通共同偿还原告何中演加工费(含料款)477200元及利息22800元,合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杨某某、马广通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杨永辉、马广通应当支付原告何中演相应的加工款。关于利息,经计算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何中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马广通共同偿还原告何中演加工费(含料款)477200元及利息22800元,合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杨某某、马广通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张国旺
审判员:李燕
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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