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中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兆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枣阳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15楼。
负责人:曹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胜辉、张文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中原诉被告黄某、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李兆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中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原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黄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胜辉、张文胜,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李兆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何中原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兆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何中原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何中原要求被告黄某、李兆虎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系鄂A×××××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系鄂F×××××小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何中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何中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由鄂A×××××小车、鄂F×××××小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予以平摊,超过交强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摊。原告何中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066.1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护理费4,723元(60天×28,729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1,210元(98天×41,754元/年÷365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9,728.12元,按照事故责任,扣减被告黄某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0,869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218.5元,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218.5元。被告黄某应当承担23,574元,被告李兆虎应当承担7,858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690元【(33,066.12元-10,000元)×90%+12,000元+345元+1,380元】×60%。被告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897元【(33,066.12元-10,000元)×90%+12,000元+345元+1,380元】×20%。被告黄某还应当承担1884元(23,574元-20,690元-1,000元),被告李兆虎还应当承担961元(7,858元-6,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原40,21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原20,69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原40,218.5元,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30,218.5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原6,897元。
五、被告黄某赔偿原告何中原1,884元。
六、被告李兆虎赔偿原告何中原96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七、驳回原告何中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6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1,008元,被告李兆虎承担252(此款原告何中原已垫付,由被告黄某、李兆虎直接返还原告何中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谈 亮 审 判 员 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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