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中会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甘某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藁城支行
原告何中会。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藁城支行。
负责人杨建敏,该行行长。
原告何中会诉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藁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关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中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甘某某、农业银行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7时,原告在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时错将29626元转至被告甘某某名下,原告发现转错后就立即与被告农业银行联系,请求其将错转的款项打回原告名下,但至今未办理,故诉至贵院,要求将错转的29626元返还给原告。
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甘某某、农业银行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何中会与被告甘某某之间近二年多以来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金钱支付关系。
原告何中会因转帐操作失误,误将29626元转入被告甘某某的账户。
被告甘某某获得这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且对原告何中会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
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到损失的原告何中会。
被告农业银行是提供网银转帐等便利服务的银行机构,并不能对转入账号真实性、有效性、目的性进行核实,即原告在转帐时应自行承担核实责任,现原告何中会要求被告农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甘某某、农业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中会29626元。
二、驳回原告何中会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藁城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何中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何中会与被告甘某某之间近二年多以来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金钱支付关系。
原告何中会因转帐操作失误,误将29626元转入被告甘某某的账户。
被告甘某某获得这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且对原告何中会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
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到损失的原告何中会。
被告农业银行是提供网银转帐等便利服务的银行机构,并不能对转入账号真实性、有效性、目的性进行核实,即原告在转帐时应自行承担核实责任,现原告何中会要求被告农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甘某某、农业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中会29626元。
二、驳回原告何中会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藁城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何中会负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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