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西关。
负责人高良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
被告孔玉龙,司机。
被告刘兴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孔玉龙、刘兴林代理诉讼。
被告襄樊京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路1幢。
法定代表人涂明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118号。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建强,司机。
被告深圳市捷顺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五路二号华盛苑华盛仓库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钱念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献县支公司)、孔玉龙、刘兴林、襄樊京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樊京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支公司)、张建强、深圳市捷顺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及被告孔玉龙、刘兴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及被告孔玉龙、刘兴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谢某、刘某某、襄樊京津公司、襄阳支公司、张建强、捷顺行公司及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6时5分,被告张建强驾驶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被告孔玉龙驾驶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5KM+400M时,因道路拥堵依次停车等候通行,随后被告谢某驾驶冀J×××××欧曼重型货车同向驶来,与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受力前移,又与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孔玉龙、冀J×××××欧曼重型货车乘车人何某某、何跟党三人受伤,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定货物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玉龙、张建强共同负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献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冀J×××××欧曼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冀J×××××欧曼重型货车在该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孔玉龙、刘兴林辩称,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兴林,该车与襄樊京津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襄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捷顺行公司辩称,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建强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谢某、刘某某、襄樊京津公司、张建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粤B×××××号/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谢某、张建强、孔玉龙的驾驶证,证明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刘某某、粤B×××××号/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的所有人为捷顺行公司、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襄樊京津公司,被告谢某、张建强、孔玉龙具有驾驶资格。3、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交强险保单、粤B×××××号/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在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粤B×××××号/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8973.08元。5、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被告刘兴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其与襄樊京津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与襄樊京津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谢某、刘某某、献县支公司、孔玉龙、襄樊京津公司、襄阳支公司、张建强、捷顺行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献县支公司、孔玉龙、刘兴林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献县支公司、孔玉龙对被告刘兴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6时05分许,被告张建强驾驶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孔玉龙驾驶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5KM+400M时,因道路拥堵依次停车等候通行,随后被告谢某驾驶冀J×××××欧曼重型货车同向驶来,与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何某某等三人受伤及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玉龙、张建强共同负次要责任,何某某、何跟党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8973.08元。2013年5月18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治疗,经治疗后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活动度丧失63.3%,且需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驾驶的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建强驾驶的粤B×××××号/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捷顺行公司所有,该车主、挂车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孔玉龙驾驶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刘兴林,与被告襄樊京津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何跟党、孔玉龙两人受伤。何跟党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38322.5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34.9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587.6元;孔玉龙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1755.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5.73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4.32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分公司、襄阳支公司分别作为被告张建强、孔玉龙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8973.0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365天×109天=4050.62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20天×1人=743.2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0天=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4328.93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36973.0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55.85元。本案原告与孔玉龙、何跟党应共同在被告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获得赔偿;与何跟党在被告襄阳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三名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被告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0000元×36973.08元÷(36973.08元+10334.95元+1685.73元)=15092.98元,被告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36973.08元÷(36973.08元+10334.95元)=7815.39元,共计22908.37元。本案原告与孔玉龙、何跟党应共同在被告深圳分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获得赔偿;与何跟党在被告襄阳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其中,被告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故该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5955.85元×2/3=17303.9元,被告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5955.85元×1/3=8651.9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和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6973.08元-22908.37元+1400元)×70%=10825.3元,被告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973.08元-22908.37元+1400元)×15%=2319.71元,被告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973.08元-22908.37元+1400元)×15%=2319.71元。综上,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4716.59元;被告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8787.0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10825.3元;被告谢某、孔玉龙、刘兴林、襄樊京津公司、张建强、捷顺行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献县支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要求该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分公司、襄阳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87.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716.59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25.3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谢某、孔玉龙、刘兴林、襄樊京津公司、张建强、捷顺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9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26元,被告谢某、刘某某226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