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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
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被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郭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接到公交公司通知7月1日所有公交车不准再营运,原告有原公交公司公交车3部(9V006、GJ761、GJ792),赵某顺达公交公司2013年8月18日的最新方案,1、股份分红:投资按实际投资数进行分配,盈亏共担;2.固定分红:补偿款不退也不再投资,每年返还三万元,合同为长期,乙方不参与公司管理,发展盈亏与车主无关;3.购车投资分红:车主投资25万元,每年返还8万元,长期合同;4.一次性退款合同终止;5.合同终止协议:合同期限为8年,每年返还5万,合同到期后返还车款11.5万元,合同终止。
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签协议,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顺达公交公司2013年8月18日的最新方案第五条规定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2013年因县政府为了规范赵某公交汽车运营市场,将被告原来所属的公交车辆进行更新整治,原来的公交车辆必须终止运营(包括原告诉称的3部车辆)。
为了响应县政府的政策,被告就原来公交车终止运营后的事项,多次召集原来公交车车主进行协商,对响应政策的车主,被告与其签订了不同方式的优惠车主一方的协议。
而原告在被告多次通知其协商车辆运营终止后的事项时,原告不积极与被告协商签订协议,反而对被告提出诸多不合理的要求,并多次在被告处无理取闹,扰乱被告的正常经营秩序,最终由于原告的原因丧失了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机会。
现该事情已过去两年之久,被告也不愿意也不能再与原告协商原来车辆运营终止后的事项。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最新方案,双方之间不存在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1月24日,刘艳方与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就冀A×××××车辆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转让证明,证明2013年8月17日刘艳方将该车辆转让给何某某。
2、2011年11月24日,王军朝与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就冀A×××××车辆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转让证明,证明2013年8月17日王军朝将该车辆转让给何某某。
3、2012年11月9日,冀A×××××号车主闫玉鹏与何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闫玉鹏将该车转让给何某某。
4、空白车辆租赁合同。
5、2014年11月5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书写的意见,该意见载明:参加固定分红每年返3万元的只考虑冀A×××××,其它车辆只针对车主本人;按营运之日起计算不合理。
6、2013年8月17日冀A×××××车原车主张明杰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固定分红协议、2013年11月2日张明杰与何某某就该车辆签订的转让协议,张明杰将该车转让给何某某。
7、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关于原顺达公交车主何某某的情况说明,显示何某某2012年购买小公交一辆,车号冀A×××××,后在2013年7月1日县政府、交通局责令小公交停运改制期间,私自收购小公交3辆,车号为冀A×××××、冀A×××××、冀A×××××。
因这3辆小公交没在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公司不予认可。
8、2013年8月18日被告公司的李东以短信方式发给车主的短信,载明顺达公交公司最新方案,包括5种形式。
被告方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证据称在2013年6月份我方接手公司,对刘艳方、王军朝与公司签订车辆协议的情况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的转让证明没有经过原公司、受让公司的同意,对该转让行为不认可。
对3号证据称该协议是原公司运营时的转让协议,我们公司不清楚,知道该车的车主是原告。
对4号证据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
对5号证据称2014年李东提出的解决意见,最终没有形成合意。
该证据上所列的内容不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我方是为政府部门出具的解决问题的意见。
对6号证据称冀A×××××号车不是原告诉求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7号证据称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反映了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无理取闹的事实,是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没有签订协议。
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事实相冲突,而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被告答辩的内容一致,体现的是原告不与被告签协议。
对8号证据称该方案是给每个车主发的短信,关于内容是多种方式。
但原告没有选择任何一种,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协议。
被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发出的协商短信,显示向9V006
号车发了短信,内容为,“通知:请您最晚在22号到公司洽谈处理关于以前不能正常运营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的事宜!机会不会永远只属于您自己!快做决定吧!李东恭候您的到来!顺达公交。
”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其没有收到短信。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所有的冀A×××××、冀A×××××车辆系2013年7月1日公交车停运改制期间所取得,但车辆转让时未经被告公司的同意,违反了车辆管理协议的约定,且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该诉争车辆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故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冀A×××××号车辆转让协议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应视为被告对该诉争车辆转让的认可,该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该车应如何安置的问题,原告选择了被告公司发布方案的第五条,被告称该车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最新方案,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车主发布的最新方案,其内容属合同中的要约性质,该方案并未明确最后期限。
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方进行过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方提供的曾向冀A×××××号车发出过协商短信,原告不认可,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此本院无法确认。
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最新方案第五条规定履行义务,属于针对被告要约的承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何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按照被告2013年8月18日的最新方案第五条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期限为8年,每年返还5万元,合同到期后返还车款11.5万元,合同终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所有的冀A×××××、冀A×××××车辆系2013年7月1日公交车停运改制期间所取得,但车辆转让时未经被告公司的同意,违反了车辆管理协议的约定,且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该诉争车辆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故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冀A×××××号车辆转让协议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应视为被告对该诉争车辆转让的认可,该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该车应如何安置的问题,原告选择了被告公司发布方案的第五条,被告称该车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最新方案,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车主发布的最新方案,其内容属合同中的要约性质,该方案并未明确最后期限。
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方进行过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方提供的曾向冀A×××××号车发出过协商短信,原告不认可,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此本院无法确认。
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最新方案第五条规定履行义务,属于针对被告要约的承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何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按照被告2013年8月18日的最新方案第五条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期限为8年,每年返还5万元,合同到期后返还车款11.5万元,合同终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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