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
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工业一街南头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到2016年的红利款及利息,共计106443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7日,被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明杰签订协议,将原来的小公交车经营权收回,将旧车归张明杰,共折合现金9万元再加上张明杰又向被告投入2.5万元,共计11.5万元作为张明杰总投资,按协议约定,被告在经营期内每年的1月1日给张明杰3万元作为投资收入,2013年11月2日张明杰将旧车及相关营运手续及每年的收入与2012年至2013年的油补一并转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
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每年收入利息。
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逾期付款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同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50%计算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应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加收40%罚息计算即年利率为6.09%。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红利款及利息共计106443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相对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相对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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