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法定代理人:何立胜(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政府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苏州市。
主要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东东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13,068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4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12时25分许,在本市嘉定区胜竹路、城北路口处,被告陈某某所驾牌号苏EMXXXX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EMXXXX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医药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XXX及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12时2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苏EMXXXX轿车由北向西通行至本市嘉定区胜竹路、城北路口处时未让行,适逢原告何东东骑行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东东因交通事故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对于本案(特指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苏EM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前,原告何东东自2016年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3、原告认可被告陈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以外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为20,204.70元;2、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4,00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83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10,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东120,20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何东东银行账户,户名:何东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东东医疗费20,2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83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72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25,528.7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及先行垫付的1,000元,余款为204,328.7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何东东的上述银行账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8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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