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敬、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区锦绣楼饭店(以下简称锦绣楼饭店),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北二环口北行100米路南。
负责人车艳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锦绣楼饭店业主,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曹桂山、宋静,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须诉被告长安区锦绣楼饭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须、被告长安区锦绣楼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8日,中山市南头镇布加龙电器厂租用被告处位于二楼的大厅宣传及出售智能电压力锅及韩式不粘锅。2014年3月8日,原告花费470元购买了智能电压力锅及韩式不粘锅,出售方未出具收据、合格证、说明书。后原告发现购买的锅存在多处质量瑕疵,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投诉,经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联系被告方多次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的智能电压力锅及韩式不粘锅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录像资料、售后服务咨询卡、电压力锅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中山市南头镇布加龙电器厂租用被告方场地宣传并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被告锦绣楼饭店作为场地的出租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仅针对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故被告作为场地出租者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购商品的三倍价款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区锦绣楼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须4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安区锦绣楼饭店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娅 代理审判员 王双昭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书记员:陈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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